2016年第11号
国家认监委关于调整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
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实验室指定行政审批要求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有关要求,我委对“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调整优化。现将调整的审批要求予以公告:
一、将审批条件中的“获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修改为“申请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二、在行政审批技术审查过程中,对于所申请的相应领域已获得认可并提交认可证书的机构,我委将直接采信认可结果,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审核;对于所申请的相应领域未获得认可的,我委将委托有关技术机构或组织专家结合申请机构已获得的资质认定情况,对其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开展现场审核。
三、申请机构无需缴纳审核费用。
特此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16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